很多被拆迁人总是在裁决之后方才惊觉自身的弱势地位,继而于无奈之中委托律师维护。不过,随着拆迁立法立策的精细化,法律留给这部分经历了裁决命运的被拆迁人的维权空间在日益缩小。最为典型的体现是,以北京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内部文件,要求辖区内法院在受理已裁决被拆迁人提起的拆迁许可诉讼时一律不予受理!实践中,各法院虽不至明里应用该文件之规定,但却会裁定认定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对《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因此起诉人针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前述司法实践实际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诉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则是对受案范围的列举规定,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那么,一旦拆迁许可证核发过程中存在违反实体和程序规定的行为,举之如拆迁许可证是在拆迁人主体资格不具备、申报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要求、安置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则直接导致被拆迁人在原本不应被拆迁的情况下面临违法拆迁,财产权益收到严重影响,甚至生活质量亦会受到影响。因此,被拆迁人起诉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定原告资格,亦属于法定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当由法院予以受理。
实际上,关于“被拆迁人的权益可以通过拆迁裁决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得到保障”的主张存在严重的逻辑悖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拆迁许可证是对拆迁行为的行政许可,是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法律上的有效证件。而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由此可见,该行政裁决是就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具体条件、补偿数额等作出的裁决,与房屋拆迁许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拆迁裁决行为的审查,亦不会延伸至对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那么,强调通过裁决审查就可以充分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实际隐含了一个“伪命题”——作为裁决合法性基础的拆迁许可证当然性合法,无需另行进行审查!严格来讲,这个“伪命题”应当归结为未审先判的违法预判行为!
由上述析理可知,是否被裁决不应当影响被拆迁人对拆迁许可行为享有的诉权行使!就北京市高院出具的内部文件而言,错误地剥夺了被拆迁人的诉权,更将伤害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旧拆迁条例体系下,裁决制度的存在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异化为以裁决促搬迁的“帮凶”,裁决机关往往会帮助拆迁人做好裁决各项形式工作,如此一来,在目前较为有限的司法环境下,不合理的裁决被司法裁判维持的可能性往往在95%以上。试问,“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对《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将从何谈起?